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刑初263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黑龙江省绥化市人。2015年9月6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旭,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代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站前街宏康大药房内,非法销售“肾白金”,销售金额人民币50元。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肾白金保健品检出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成分,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为西药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李志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销售金额小,愿意缴纳罚金,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售保健食品“肾白金”,而“肾白金”中含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尚振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宁伊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