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1028号原告牛士民,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祥宇,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卢龙县,系原告儿子。被告卢龙百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石门镇唱石门村,组织机构代码79265495-X。法定代表人巩成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明宏,该公司职工。
原告牛士民诉被告卢龙百恒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士民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牛祥宇、被告卢龙百恒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秀民、祝明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4月10日晚,原告在夜班工作时小腿被砸伤,伤后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55天,诊断为:右小腿中下段毁损离断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7、9、10肋骨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6月2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1月8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秦劳鉴2015年149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伍级,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无需护理依赖,可配置组件式小腿假肢、残肢袜。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825元、食宿费4400元、辅助器具102000元、护理费44569.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5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71.5元,合计464823.86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伤造成损失合计464823.86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管辖,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移交仲裁机构处理。
二、原告有工伤保险,我方可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其它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基金支付,故本案诉讼主体错误。
三、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之规定,原告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给付,应由工伤保险机构确定,不应由我方承担。
四、原告工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可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之规定,按照规定标准的10%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7.1元。
五、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为“无需护理依赖”,故我方只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60元/天X55天),且我方已给付原告2430元。
六、辅助器具费应为189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基金支付。我方已垫付辅助器具费,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基金直接返还我方。
七、原告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X55天),不应享受食宿费待遇,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我方支付。
八、我方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合计131203.26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基金支付,保险基金应将该费用返还我方。
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由保险基金支付到位,是原告不领取,而不是我方不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牛士民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2、住院病历1份,证明牛士民受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3、《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牛士民被认定为工伤;4、《工伤证》1份,证明牛士民被认定为工伤;5、《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牛士民伤残等级为伍级;6、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牛士民因伤入院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7、卢龙县木井镇安口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1份,证明牛士民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8、德林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牛士民安装假肢价格为24000元;9、卢劳人仲案[2016]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牛士民曾于2016年4月7日申请仲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无需护理依赖;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需要护理;证据7来源不合法,村委会无权证明牛士民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牛士民伤残等级为伍级,无需护理依赖;2.配置更换辅助器具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牛士民小腿假肢限额为18900元,使用年限为3年;3.牛士民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牛士民发生工伤时已入工伤保险;4.支领单复印件2份,证明牛士民由卢龙百恒实业有限公司处领取2430元;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份,证明卢龙百恒实业有限公司为牛士民垫付医疗费131249.18元。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内容是被告所填,能证明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证据3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牛士民于1955年7月15日出生。2014年3月,原告牛士民到被告卢龙百恒实业有限公司处上班,2015年4月10日晚8时左右,原告牛士民上夜班用提升机上提箱体时,因卡子松动烧结箱体脱落砸伤小腿,伤后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右小腿中下段毁损离断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7、9、10肋骨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3月21日诊断证明书建议:外伤住院及出院后至今护理1人。2015年6月2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牛士民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1月8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牛士民伤残等级为伍级,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无需护理依赖,可配置组件式小腿假肢、残肢袜。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护理费22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7.15元,合计46533.15元。被告卢龙百恒实业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牛士民2430元。另查明,被告卢龙百恒实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牛士民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牛士民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249.18元。原告牛士民安装辅助器具费24000元,其中被告垫付18000元,原告自费600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64823.86元。
本院认为,原告牛士民到被告卢龙百恒实业有限公司处上班后发生工伤事故,事实清楚。原告现今已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为原告牛士民缴纳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索赔事宜。原告受伤时据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规定标准10%支付。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需要护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91.9元/天。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龙百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牛士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46533.15元(16000元+22056元+8477.1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430元,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卢龙百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志民
代理
审判员 司郑旺
人民陪审员 李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君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