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5183号

原告高世贤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抵押权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榆林分行,某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183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杨某。被���某榆林分行。法定代表人宋某。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某支行。法定代表人乔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孙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某榆林分行、某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庆勃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榆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龙、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0年3月8日,神木县通达综合农牧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28万元,约定分三期偿还,即于2003年3月8日偿还38万元、2004年3月8日偿还40万元、2005年3月8日偿还50万元。同日,中国农业银行神木支行与原告高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告高某提供位于榆阳区金鸡滩乡上河村塑料温室用地一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榆市国用(2000)字第榆金129号,为上述借款中的3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随即,原告高某按照约定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保管。2009年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随之,原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改制为某榆林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榆林分行作为被告某支行的上一级单位,在清理内部不良贷款时,被告某支行将前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移交给被告某榆林分行实际保管。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135条规定,本案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根据物权法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否则不予保护。为此,原��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前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至今拒绝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将榆市国用(2000)字第榆金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榆林分行辩称:1、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由神木县通达综合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大保当营业所签订,本案被告农行榆林分行,既非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亦非相关利害主体的继受者,农行榆林分行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担保法52条的规定,抵押权以及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本案涉案借款人神木县通达综合商贸有限公司并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相关借款行的抵押权依法存在且有效,原告所主张的抵押权期限已过,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3、农行榆林分行与原告未发生任何合同法律关��,不负有任何返还证件的义务和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神木县支行辩称: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榆林分行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神木县通达综合商贸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借款12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05年3月8日止。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追偿上述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2、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高某于2000年3月8日,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神木县通达综合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担保数额为31万元,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高某以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期限已过,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丧失了抵押权。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榆市国用(2000)字第榆金129号国有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由被告持存;被告依法应当返还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榆林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其证明目的诉讼时效已过,没有任何逻辑证明关系。该份证据显示贷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大保当营业所,并非本案被告某支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系本案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大保当营业所签订抵押合同,原告就借款人清偿银行的全部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该证据证明借款银行根据合同享有抵押权,原告所称的抵押权已经丧失,无任何依据。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份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被告持有没有逻辑上的证明与被证明关系。被告某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榆林分行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榆林分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1份,证明:神木县通达综合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大保当营业所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就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权利人就抵押权依法予以登记,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本案与农行榆林分行无利害关系,榆林分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银行查询单1页,根据该查询单上内容显示,涉案借款人神木县通达综合商贸有限公司仍有27万元借款本金及若干利息未清偿,本案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仍然存在,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且未过诉讼��效。原告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榆林分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借款与抵押的真实发生,但并不能证明合法有效,借款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抵押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已过;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系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的上级单位,并且实际保管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被告代理人称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事实不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查询单1份,系单方提供,并不能证明原借款人尚欠银行的款项数目。同时被告所要证明的利息问题,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神木县支行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榆林分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神木县支行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且行为主体是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大保当营业所,并非本案被告某支行,经审查,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根据庭审笔录记载,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在被告某榆林分行保管,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某榆林分行提交的证��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查询单系被告单方提供,经审查,该查询单有某榆林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的盖章确认,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3月8日,神木县通达综合农牧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大保当营业所签订借款合同,向其款128万元,约定分三期偿还,即于2003年3月8日偿还38万元、2004年3月8日偿还40万元、2005年3月8日偿还50万元。同日,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大保当营业所与原告高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高某提供位于榆阳区金鸡滩乡上河村塑料温室用地一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榆市国用(2000)字第榆金129号,为上述借款中的3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随即,原告高某按照约定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保管,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09年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随之,原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改制为某榆林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行。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大保当营业所是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的分支机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由被告某榆林分行保管。借款人神木县通达综合农牧有限公司仍下欠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未清偿。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前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至今拒绝返还,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及债权的���现,而债权的实现除了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更多的是依靠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本案主因是被告没有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到期债权,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主债权及抵押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已表明其不再履行债务,故本案实质上抵押权的实现已无可能,如果任凭这种状态持续,则不利于抵押物的有序流转和价值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将榆市国用(2000)字第榆金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某榆林分行将榆市国用(2000)字第榆金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榆林分行、某支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刘庆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