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1890号
原告:侯桂芳。
原告:高东亮。
委托代理人:程开斌,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学田。
委托代理人:杨士芳。
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桂芳、高东亮诉被告杨学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桂芳、高东亮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开斌,被告杨学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芳、张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桂芳、高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两原告各享有张D集字编号2896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还原房45平方米的产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子关系。
原告侯桂芳与被告杨学田原系再婚夫妻,再婚期间,两原告与被告共分得安置房一套,面积135平方米,坐落于蚌埠市陶店新村。2011年8月31日,原告侯桂芳与被告杨学田因感情不和离婚。2015年12月31日安置房还原后,被告以已与侯桂芳离婚为由,否认两原告各享有45平方米面积。为此,拆迁安置办公室也拒绝交付房屋,要求两原告到相关部门确认后,再交付房屋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杨学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和被告之间虽然在拆迁协议签订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这种结婚登记实际上并不是合法的结婚登记,是为了顶户,索取顶户费,双方并没有在一起生活。2、双方办理结婚证后没有共同收入,双方在办理离婚协议时,对财产没有任何争议,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这在离婚协议上的第三条、第四条都有明确的约定,且也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漏约财产,也不存在隐瞒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3、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确认安置房的产权,实际上是被告在婚前财产被拆迁的安置,而不是共同财产,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确认所有权。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及亲属关系。2、离婚证。证明原告侯桂芳与被告杨学田于2011年8月31日离婚,是在安置还原房合同签订之后离婚,享有对安置房的权利。3、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两原告在侯桂芳与杨学田婚姻存续期间分得安置房一套,应享有该房的90平方米产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他们不是因为感情而结婚,而是因为顶户而结婚的,30日签的拆迁合同,31日上午就办理的离婚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杨学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在婚后没有取得共同财产,双方对婚前的财产已经做了约定,不存在任何的财产争议,包括本案的诉争财产,不存在争议。3、征地公告。证明这个公告2010年6月25日开始对诉争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地,2010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的结婚登记。4、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是8月30日,而办理离婚证的日期是8月31日上午,所以双方是因为顶户登记的结婚。5、拆迁办证明。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个人的,如果不顶户将按照2782元每平方米补偿给被告本人,顶户还原了135平方米的房屋。6、两原告书写的分房争议。证明两原告承认是顶户,而不是共同财产,当时双方约定的是1万元,而不是6万元,该房屋的面积应是135平方米,原告写的是145平方米。7、陶店家园保障房产权调换结算单、收据。证明房屋的面积是155.66平方米,2016年1月6日房屋才安置到位,另外被告个人缴纳了应支付的差价款37423元。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票、税收完税证。证明该房屋属于被告个人经营性质的门面房。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6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诉争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按照政策享有的权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订时间是8月25日,且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证明的内容不准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期被告办理相关的手续原告不清楚,也没有和原告协商;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安置房的营业执照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25日因张公山D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政府发布了征地拆迁公告,并公布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杨学田所有的房屋在上述拆迁区域内。因被告杨学田单身,按照政策只能享受45平方米的房屋,为了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能得到135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11月17日与原告侯桂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30日被告杨学田与蚌埠市蚌山区张公山大塘D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杨学田家庭按3人(杨学田、侯桂芳、高东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35平方米,坐落于蚌埠市陶店新村。房屋产权调换所有费用均由杨学田交纳。另查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第二天,即2011年8月31日,原告侯桂芳与被告杨学田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财产处理”写明:“无共同财产,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再查明,2015年12月31日,侯桂芳、高东亮向蚌埠市蚌山区张公山大塘D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写了一份申请书,申请书表达的主要内容为:侯桂芳、高东亮在分房中跟张公山大塘D区施徐村住户杨学田存在纠纷,其中侯桂芳、高东亮顶户面积共计90平方米。杨学田在拆迁中用侯桂芳、高东亮俩户头进行拆迁分房并答应侯桂芳给6万元顶户费,杨学田在成功领取房屋及拆迁过渡费后没给顶户费。故侯桂芳、高东亮户头现不给杨学田使用了,请求拆迁分房办收回侯桂芳、高东亮的分房所得面积平方和拆迁过渡费等各项钱款。被告杨学田对两原告顶户事实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杨学田为了在政府拆迁中获取大面积还原房屋,而与原告侯桂芳结婚,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故两原告及被告与蚌埠市蚌山区张公山大塘D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民事行为是恶意串通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民事行为。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利用与侯桂芳的婚姻关系多分得的9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产权,本院将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桂芳、高东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侯桂芳、高东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