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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72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与顾清全、赵坤、陈正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顾清全,赵坤,陈正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汉源县。负责人权兴福,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清全,男,生于1943年12月19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坤,男,生于1991年6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秀,女,生于1969年8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清全、赵坤、陈正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7时许,赵坤驾驶川TP0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汉源县方向往金口河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6线199KM+600M(大坪头二号桥)路段处跨越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顾国强驾驶并搭乘顾清全的川TB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顾国强和顾清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5]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清全、顾国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顾清全先后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480.96元。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股骨外髁及髁间嵴粉碎骨折;2、左侧第2、3肋骨骨折;3、上嘴唇及右膝软组织挫裂伤院外缝合术后;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2型糖尿病;6、上呼吸道感染。2016年1月22日,顾清全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顾清全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顾清全,生于1943年12月19日,系城镇居民户口。陈正秀与赵坤系母子关系,川TP0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正秀。该车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顾清全住院治疗期间,陈正秀为顾清全垫付了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顾国强向汉源县人民法院起诉,另案处理,经审查,可确定顾国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4919.0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他人健康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坤驾驶川TP0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顾国强驾驶搭乘顾清全的川TB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顾国强和顾清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赵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依法予以确认。故依法确定顾清全的损失应由赵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正秀为川TP0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顾清全要求陈正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陈正秀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陈正秀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顾清全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顾清全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400元。综上,结合顾清全的诉讼请求和顾清全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确认顾清全的损失为:医疗费10480.96元、护理费4950.66元(126.94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19504.80元(24381元/年×8年×0.1)、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7816.42元。赵坤驾驶的川TP0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顾清全及顾国强受伤,二人均有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综合顾清全及另案伤者顾国强的损失总金额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顾清全除鉴定费700元以外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顾清全住院治疗期间,陈正秀为顾清全垫付了2000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退还给陈正秀。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顾清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480.96元、护理费49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9504.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7116.42元,扣除陈正秀为顾清全垫付的2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顾清全17116.42元,并归还陈正秀20000元;

二、由赵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顾清全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顾清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请求:1、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顾清全、陈正秀的相关费用;2、向顾清全、陈正秀赔付各项损失28155.46元,扣减陈正秀垫付款20000元,实际支付顾清全8155.46元(上诉争议金额8960.96元。);3、退还陈正秀垫付款2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顾清全、陈正秀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确认顾清全损失,部分项目金额不当。医疗费10480.96元应当扣减20%自费药,计8384.76元。交强险承担2300元(本次事故两伤者医疗费、护理费超过医疗限额1万元,顾国强医疗费赔付比例23%)+护理费4950.66元+残疾赔偿金1950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8155.46元。

被上诉人顾清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坤、陈正秀未提出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本案交强险应否分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确立的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总额对受害人所受损失进行理赔,而顾清全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属于案涉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所受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组成内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对顾清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扣除20%自费药品金额的问题。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的标准,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受害人的医疗费涉及的用药问题并非由受害人决定,而是医生根据受害人的实际需要决定其用药情况,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单方核定的自费药费用由受害人承担,则对受害人极为不公,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扣除20%医疗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正秀垫付的医疗费用金额多少的问题。经查,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顾清全在治疗期间陈正秀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费用应由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退还给陈正秀。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剑

审 判 员 刘 琼

代理

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元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