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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510号

刘卫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东,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长淮派出所行政拘留14日。2016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刘卫东至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XX网咖,趁被害人查某熟睡之际,从查某上衣左口袋内盗走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70元),后以人民币80元予以销赃。被告人刘卫东于同年3月29日20时许被公安机关在长丰县北城网吧内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起获。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结论、违法记录查询、前科材料、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查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卫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卫东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现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刘卫东在公共场所实施盗窃,并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又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卫东退赔被害人查锟经济损失人民币3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