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0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学城支行与罗正泰、胡细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学城支行,罗正泰,胡细琴,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0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学城支行,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泽路99号福雷德广场5幢1层108号。

负责人:阮凌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东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正泰,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仕阳镇山谷洋村。

被告:胡细琴,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仕阳镇山谷洋村。

被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金沙居*幢***室。

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学城支行诉被告罗正泰、胡细琴、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0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福特,被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正泰、胡细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罗正泰、胡细琴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72499.27元、利息18478.47元、罚息457.2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罗正泰、胡细琴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8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果岭公寓5幢2201室的房产处置所得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公告费6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罗正泰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编号2013年杭房大学城字0025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正泰提供贷款700000元,期限为30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付息。被告胡细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罗正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正泰、胡细琴以其所有的位于城市果岭公寓5幢2201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1日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依法领取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被告胡细琴作为被告罗正泰的配偶,承诺其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依约放贷,现被告罗正泰、胡细琴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罗正泰、胡细琴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请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罗正泰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且案涉房产被相关机关查封,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正泰提前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细琴自愿在《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上签字,明确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罗正泰与原告之间借款承担共同责任,其应对被告罗正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胡细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正泰、胡细琴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可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罗正泰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罗正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正泰、胡细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正泰、胡细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学城支行贷款本金672499.27元;

二、被告罗正泰、胡细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学城支行利息18478.47元、罚息457.25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罗正泰、胡细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学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

四、被告罗正泰、胡细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学城支行公告费650元;

五、若被告罗正泰、胡细琴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学城支行有权对被告罗正泰、胡细琴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果岭5幢2201室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被告罗正泰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17元,共计15111元,由被告罗正泰、胡细琴负担,被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正泰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栋佳

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