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739号
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庄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何庄村1组。
负责人:袁小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系单位职员。
被告:李宏生。
被告:李晓日。
被告:鞠升芳。
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何庄支行)与被告李宏生、李晓日、鞠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俊驹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何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生、李晓日、鞠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何庄支行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宏生立即偿还本金60000元,利息28892.23元(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合计本息88892.23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晓日、鞠升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宏生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2%,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4日,由被告李晓日、鞠升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28892.23元(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宏生、李晓日、鞠升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综合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原告农商行何庄支行与被告李宏生签订皋商银(2013)第06150715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薄膜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第(1)种:固定利率,年利率12%。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晓日、鞠升芳在合同的担保人栏内签字捺印。2013年6月17日,被告李宏生立据向原告农商行何庄支行取得借款6万元,借据载明:到期日期2014年6月114日,年利率12﹪。另查,案涉借款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利息为7140.82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为21752.23元,以上合计28893.05元。现因借期早已逾期,三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农商行何庄支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何庄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宏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晓日、鞠升芳自愿对被告李宏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均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晓日、鞠升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李宏生追偿。被告李宏生至今未能按合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农商行何庄支行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行何庄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宏生、李晓日、鞠升芳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生偿还原告农商行何庄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28892.23元,以后的逾期利息仍按规定计算至给付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李晓日、鞠升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直接向债务人李宏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李宏生、李晓日、鞠升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孙俊驹
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
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许笔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