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0执227号申请执行人曾克科,男,1962年3月15日,住宁都县梅江镇。被执行人沙光辉,男,1957年7月17日,住宁都县梅江镇。被执行人张彬,男,1963年6月3日,住宁都县梅江镇。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曾克科申请沙光辉、张彬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沙光辉、张彬应支付申请人曾克科案款407300.0元,承担执行费6009.5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4073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沙光辉;张彬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曾平生
审判员 陈春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邓育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