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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583号

郑楚楠与陈维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郑某某,1972年8月19出身,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告陈某某,户籍地址四川省江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

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璐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情况:2015年9月25日12时4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粤B×××××号车在福永政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至翠岗四区路口时,车身右侧与由原告郑某的电动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郑某与电动车乘客黄胜浩、杨文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陈某某系粤B×××××号车的驾驶员及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次日在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予颈托固定制动,并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于2015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1、寰枢关节半脱位;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叁个月等。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到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因伤就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3997.55元。

四、原告身份情况,郑某系未成年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

五、其他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拿走了相应交费票据,因此不清楚该部分的具体金额,原告在本诉中亦未涉及。另查,涉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了三名伤者受伤,除本案原告外涉案另两名受害人黄胜浩、杨文俊因受伤情况不严重,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97.5元(医院治疗费和检查费39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1000元);2、被告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997.55元,有医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及发票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交通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4、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中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397.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5397.55元,此款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某某、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539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人民币5397.5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书 记 员 李颖(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