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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623号

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化工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保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西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昌鑫华焦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鑫林环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3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0年10月25日,江苏鑫林环保公司与金昌鑫华焦化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鑫林环保公司按金昌鑫华焦化公司的要求设计、制作150吨/小时焦化综合污水处理站系统一套(不含土建),技术协议对上述设备的规格型号、材质、技术参数等作了明确要求,双方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不是土木建设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故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特征义务为江苏鑫林环保公司按金昌鑫华焦化公司要求设计、制作150吨/小时焦化综合污水处理站系统,江苏鑫林环保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高塍镇,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宜兴市。现江苏鑫林环保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金昌鑫华焦化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金昌鑫华焦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昌鑫华焦化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苏鑫林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由江苏鑫林环保公司按金昌鑫华焦化公司的要求设计、制作150吨/小时焦化综合污水处理站系统一套(不含土建),故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管辖约定因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有效,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江苏鑫林环保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金昌鑫华焦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云彪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代理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