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刑初115号之六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加明,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本院在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明春、吕子熊、徐延术、邓江、唐川、肖加明犯盗窃罪一案中,依法判决被告人肖加明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为保障刑事案件中财产刑的执行,对查明的被告人所有的财产应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人肖加明在银行的存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 成
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
人民陪审员 柯贞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