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22刑初115号之六

肖加明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肖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刑初115号之六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加明,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本院在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明春、吕子熊、徐延术、邓江、唐川、肖加明犯盗窃罪一案中,依法判决被告人肖加明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为保障刑事案件中财产刑的执行,对查明的被告人所有的财产应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人肖加明在银行的存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 成

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

人民陪审员  柯贞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