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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043号

胡晓梅与黄春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晓梅,黄春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043号

原告:胡晓梅。

委托代理人:林洸,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春芳。

原告胡晓梅为与被告黄春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梅的委托代理人林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晓梅起诉称:原告胡晓梅与李笑资系亲戚,李笑资与黄春芳系朋友。2013年9月9日,李笑资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出于亲戚的情义,原告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李笑资,李笑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在借条中,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利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为确保借款及时归还,被告黄春芳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李笑资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李笑资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黄春芳催讨,可其没有归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提起诉讼[案号:(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390号],因李笑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于2015年8月26日移送永康市公安局侦查,2015年11月25日永康市公安局将本案退回,要求继续审理。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由被告黄春芳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止);

二、被告黄春芳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黄春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2013年9月9日由借款人李笑资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李笑资向原告胡晓梅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期十天,归还日期2013年9月18日,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黄春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指定款项汇入李笑资6228450380025883515的账户的事实。

二、转帐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晓梅将182万元转入李笑资账户的事实。

三、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客户处领取18万元现金后交付给被告李笑资的事实。

四、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

五、永康市公安局文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李笑资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承认已收到原告的20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春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该文件载:“李笑资曾交代:胡晓梅处借款是从2013年8、9月份才开始借的,月利率为四分,到2013年12月案发还有400万元借款未归还,其中有200万元是由黄春芳出面担保的。”

本院认为,该陈述只能反映李笑资向原告的借款的其中200万元由被告黄春芳担保,但未明确收到了20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另行交付了现金18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82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案外人李笑资向原告胡晓梅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十天,归还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如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黄春芳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2013年9月9日,原告将182万元转入李笑资账户。另查明,原告胡晓梅曾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春芳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借款人李笑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永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永康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7日回函,称要求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胡晓梅与案外人李笑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春芳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李笑资尚欠原告胡晓梅借款人民币182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黄春芳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春芳归还原告胡晓梅借款人民币18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黄春芳支付原告胡晓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春芳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2400元,由原告胡晓梅负担1200元,由被告黄春芳负担3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晓霞

人民陪审员  梅 玉

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田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