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567号
原告:徐炳华。
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17日为9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明向原告徐炳华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返还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炳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17日为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王明负担。原告徐炳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汪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周崇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