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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220号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与陈秉球、黄秀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陈秉球,黄秀彩,陈华,陈马宁,邱奕辉,梁庆荣,陈细,陈嘉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20号

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光明路*号。

负责人:黄昭利,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访,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来金,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陈秉球,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黄秀彩,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陈华,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陈马宁,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邱奕辉,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梁庆荣,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陈细,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陈嘉昌,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诉被告陈秉球、黄秀彩、陈华、陈马宁、邱奕辉、梁庆荣、陈细、陈嘉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秉球、黄秀彩、陈华、陈马宁、邱奕辉、梁庆荣、陈细、陈嘉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诉称:被告陈秉球以购设备为由,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期限36个月,年利率按10.08%计付,贷款方式为联保贷款,其中(陈秉球与黄秀彩是夫妻关系)有黄秀彩、陈华、陈马宁、邱奕辉、梁庆荣、陈细、陈嘉昌作为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利息7224.17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秉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止尚欠利息7224.17元)给原告,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黄秀彩、陈华、陈马宁、邱奕辉、梁庆荣、陈细、陈嘉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阳西县沙扒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联保保证担保偿还声明书》一份;6、《农户联保协议》一份;7、扣划款授权书一份;8、贷款利息测算表二份;9、结婚证一份;10、身份证(复印件)八份。被告陈秉球、黄秀彩、陈华、陈马宁、邱奕辉、梁庆荣、陈细、陈嘉昌均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与梁庆荣、陈嘉昌、陈细、陈马宁、陈华、邱奕辉、陈秉球七人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协议》(编号:沙扒农信联保协字第115201200844228号),该协议载明: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需要及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借款本金50000元,分次向联保人发放各种类别的贷款,从而形成一系列借贷关系合同;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均自愿为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在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向贷款人申请取得的各种类别之借款(即其他联保人主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之债务),向贷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协议及每份主合同项下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联保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联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联保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协议项下的保证不受贷款人持有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及联保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联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本协议的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原告在该协议中“贷款人”一栏盖章确认,梁庆荣、陈嘉昌、陈细、陈马宁、陈华、邱奕辉、陈秉球在“联保人”一栏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同日,被告陈秉球以购设备为由向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由陈华、陈马宁、邱奕辉、梁庆荣、陈细、陈嘉昌提供保证,八人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编号:沙扒农信联保借字第10020129900851341号),该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设备;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年利率10.8%,贷款利率在期限内不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除计收利息和复利外,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和保证人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将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期间向贷款人申请取得每一联保小组成员之借款本金额度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整,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2月21日的借款,进行相互联保(即对联保小组对贷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和保证人将按贷款人要求,共同与贷款签署联保协议,并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纳入该联保协议的联保范围。同时,被告黄秀彩为被告陈秉球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应陈秉球(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沙扒农信联保借字第10020129900851341号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按约定向被告陈秉球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秉球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秉球未能按约定清偿本息,至2016年7月18日止,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920.22元[其中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复利)1202.16元、欠息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245.56元、欠本罚息(拖欠本金的罚息)11542.5元及利息(应收利息)93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陈秉球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罚息复利(复利)是指欠息罚息及欠本罚息之和按季计收的复利。另查明,被告陈秉球与黄秀彩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保证合同》、扣划款授权书、贷款利息测算表、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秉球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具体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秉球发放借款,被告陈秉球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并按期还款付息,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陈秉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合同约定,被告陈秉球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提供的《贷款明细》及其庭审中的陈述,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陈秉球尚欠本金50000元和利息13920.22元(包括罚息复利1202.16元),其中罚息复利是指在欠息罚息及欠本罚息加起来计收的复利。按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复利的计数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同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复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除外。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的规定,原告计收罚息复利即1202.16元不当,应从中予以扣减。据此,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7月18日止,被告陈秉球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718.0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黄秀彩、陈华、陈马宁、邱奕辉、梁庆荣、陈细、陈嘉昌共同为被告陈秉球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条款,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本案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内,上述七被告依法应按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向原告担责。故原告主张被告黄秀彩、陈华、陈马宁、邱奕辉、梁庆荣、陈细、陈嘉昌对被告陈秉球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秉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计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利息12718.06元及2016年7月19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

二、被告黄秀彩、陈华、陈马宁、邱奕辉、梁庆荣、陈细、陈嘉昌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陈秉球、黄秀彩、陈华、陈马宁、邱奕辉、梁庆荣、陈细、陈嘉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光南

代理

审判员  简晓华

人民陪审员  江祖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