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309号原告丁素祥,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小鸿,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灵武市财政局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丁素祥妻子。被告李学军,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宁夏煜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吴海燕,女,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二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吴荣贵,男,回族,1964年5月1日出生,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丁素祥与被告李学军、吴海燕、吴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宁0181民初第30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545000元或查封其名下价值相应的其他财产;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宁0181民初第309-2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李学军、吴海燕在灵武市煜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名下的灵国用(2015)第60075号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鸿、被告吴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军、吴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素祥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李学军、吴海燕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吴荣贵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下剩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学军、吴海燕未予偿还,被告吴荣贵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学军、吴海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545000元;2.被告吴荣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学军、吴海燕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吴荣贵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吴海燕提供借款5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吴荣贵质证无异议。
被告吴荣贵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利息过高,借款以后,我以为被告李学军、吴海燕已将借款偿还完毕,原告也一直未向我索要借款,故担保期已过,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吴荣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学军、吴海燕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学军、吴海燕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吴荣贵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吴海燕提供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学军、吴海燕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吴荣贵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素祥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月利率3分(月支付15000元)借款人:李学军、吴海燕担保人吴荣贵20**年12月14日”。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吴海燕提供借款50万元。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下剩借款本息,被告李学军、吴海燕未予偿还,被告吴荣贵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被告李学军、吴海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学军、吴海燕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按月利率3%已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未付利息本院以月利率2%(年利率24%)支持,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利息共计3万元(50万元×2%×3个月)。之后的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荣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和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吴荣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自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吴荣贵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荣贵的担保期限未过,被告吴荣贵应当对下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荣贵抗辩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学军、吴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军、吴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素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万元,本息共计5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吴荣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学军、吴海燕、吴荣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保全费32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95元,由被告李学军、吴海燕、吴荣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刚
人民陪审员 殷凌云
人民陪审员 杨瑞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和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自然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