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2702号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胜春。
被告:安胜明。
被告:安胜涛。
被告:董兴海。
被告:董京庆。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胜春等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立案。
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勤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