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03执1410号申请执行人吕兴华。被执行人姜启超。被执行人张淑兰。申请执行人吕兴华与被执行人姜启超、张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我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吕兴华要求被执行人姜启超、张淑兰给付借款10万元、利息122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王玉华
审判员 侯昭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