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4民初948号

(2016)湘1124民初948号原告郑某某、张某与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平安保险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948号原告郑某某,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原告张某,女,201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法定代理人张雄诚,系张某之父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岑江渡村三、四组大坪子。法定代表人廖大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道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州北路(琅东宾馆旁)负责人唐厚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张某与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平安保险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毛雄粗独任审判,由代理

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霖、被告平安保险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郑某某、原告张某及法定代理人张雄诚、被告平安保险道县支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张某诉称:2015年10月17日约16时许,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张真文驾驶湘M34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道县祥霖铺方向往新车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道县祥霖铺镇达头山村路段时,不慎将唐连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刮倒,造成在车上的原告郑某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真文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张某不负责任。因此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21465.1元,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43584.2元(两原告在庭审中以赔偿标准发生变更为由增加了赔偿金额)由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道县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张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郑某某的身份证、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调解终结书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事故经调解无果;3、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2套,证明两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治疗天数;4、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两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等。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道县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出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二、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四、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一部分过高:1、护理费无依据,即使存在也应当按农村标准;2、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3、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且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无依据;4、精神抚慰金应减少;5、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计算;6、医药费需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郑某某2015年12月22日-28日是因腰间盘突出症治疗,与事故无关。被告平安保险道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郑某某、张某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为两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保险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3、张新忠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还为张新忠垫付了医药费;4、鉴定费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郑某某的鉴定费为600元,原告张某的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平安保险道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需要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书面材料为准。原告对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2、3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医药费原告张某有2080元、原告郑某某有1933元是原告一方自行支付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均为原告一方自行支付的。被告平安保险道县支公司对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1中原告郑某某治疗腰间盘突出症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4因被告未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3中除原告郑某某在2015年12月22日的1张243元医药费发票不予采纳外,其余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7日约16时许,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张真文驾驶湘M34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道县祥霖铺方向往新车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道县祥霖铺镇达头山村路段时,不慎将唐连姣驾驶并搭乘郑某某、张某、张新忠的三轮摩托车刮翻,造成在车上的张新忠以及原告郑某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真文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两原告被送到道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日出院,原告郑某某住院15天,原告张某住院16天。后原告郑某某还在道县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张某还到湘雅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原告郑某某医疗费共计4671.66元(其中原告支付后期在道县中医院的费用445.9元,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前期在道县人民医院的费用4125.76元),原告张某医疗费共计4923.48元(其中原告支付后期在湘雅医院的费用780元,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前期在道县人民医院的费用4143.48元)。2016年1月31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某某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需护理1人护理,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认定原告张某为十级伤残,伤后1月内需2人护理,2月至鉴定之日止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属湘M34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均为1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还为张新忠支付了医药费736.22元;原告郑某某系原告张某祖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事故100%的责任,原告郑某某、张某不负担事故的责任。对于原告郑某某的赔偿项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依据发票为4671.6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市内)×15天=750元;

三、护理费:31191元/年(农业)÷365×104天=8887.2元;

四、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元;

五、误工费:31191元/年(农业)÷365×105天=8972.8元;

六、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无此依据,不予考虑;

七、鉴定费:600元。对于原告张某的赔偿项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依据发票为4923.48元;

二、伤残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

三、护理费:31191元/年(农业)÷365×135天=11536.4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市内)×16天=800元;

五、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六、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600元;

七、鉴定费:1300元。由于本案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又有不计免赔险,因此可以全额赔偿,不需划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故原告郑某某的一至五项共计23381.6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道县支公司赔偿,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的一至六项共计44845.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道县支公司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对于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可从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保险金23381.6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保险金44845.88元;

三、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1300元,赔偿原告郑某某鉴定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一、二、三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保险金68227.54元。其中原告郑某某领取保险金20055.9元,原告张某领取保险金42473.27元,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领取保险金5698.37元(垫付原告郑某某4125.76元、垫付原告张某4172.61元,扣减鉴定费1900元,扣减诉讼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道县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雄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杨 彬道县法院案款账户开户行: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江支行开户名:道县人民法院帐号:9105000168012468001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