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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刑初300号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30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个体。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香槟色的日产轩逸牌轿车,沿石家庄市槐安路桥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槐安路高架桥维明大街西侧师范街出口的位置时,与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被害人白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微型轿车、被害人闫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的轿车连环追尾相撞,致使三车受损,被害人白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郭某某当场抓获,并于当日23时50分许对其进行抽血送检。2016年4月22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冀医法鉴字[2016]毒检第587号)检验报告书,检测结果为:郭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8.23ml/100ml。对于上述鉴定结论,郭某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桥西交警大队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重新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2016年5月31日出具(津津实[2016]毒物鉴字第72号)检验报告,结论为:郭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mg/100ml。该次事故,经桥西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郭某某驾驶的车辆、白某驾驶的车辆、闫某驾驶的车辆均受损,白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白某受伤后,就诊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等伤情。2016年4月26日、4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分别与闫某、白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闫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白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45000元,闫某、白某表示谅解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闫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委托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人员受伤,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于丽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王晓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