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126民初2030号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张裕国,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原告蔡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仕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国、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诉称:蔡某与陈某甲××××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年××月××日生育一女。蔡某与陈某甲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女儿满月后,蔡某即外出务工,双方分居已有四年。2015年,蔡某向凤阳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蔡某与陈某甲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带领抚养,婚生女陈某丙由蔡某带领抚养,抚育费各自承担。蔡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蔡某与陈某甲的结婚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陈某甲辩称:蔡某如果同意陈某丙如果由我抚养或者陈某乙、陈某丙都由我抚养,我就同意离婚。蔡某诉称的认识、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都是事实,我们是2014年10月分居的。陈某甲对蔡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蔡某、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2014年10月,蔡某因与陈某甲产生矛盾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1月15日,蔡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其与陈某甲离婚。2016年6月15日,蔡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陈某丙现跟随蔡某生活并在上海市入托,蔡某月收入3600元。陈某乙现跟随陈某甲生活并在凤阳县当地入读小学,陈某甲年纯收入约2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夫妻之间具有共同生活意愿是夫妻感情的具体表现。蔡某与陈某甲因矛盾长期分居,蔡某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其与陈某甲离婚后,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拒绝与陈某甲和好,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应视为蔡某、陈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陈某乙、陈某丙分别跟随陈某甲、蔡某长期生活并在当地就读,陈某甲、蔡某收入等条件相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考虑,陈某乙可继续由陈某甲带领抚养,陈某丙继续由蔡某带领抚养,抚育费均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蔡某带领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带领抚养,抚育费均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仕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李连玉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