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21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住所:临朐县城文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单位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进,该单位客户经理。
被告:王永泉,临朐县冶源镇申家石河村。
被告:付广卿,临朐县冶源镇申家石河村。
被告:王平,临朐县冶源镇申家石河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朐农行”)与被告王永泉、付广卿、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生、侯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泉、付广卿、王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王永泉自原告处贷款30000元,由付广卿、王平提供连带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500元及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5750.33元;2、被告付广卿、王平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9500元、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5750.33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临朐农行与被告王永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永泉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4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付广卿、王平在该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它实现担保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临朐农行将借款30000元转入王永泉帐户。合同到期后,王永泉仅归还本金500元,至2014年7月29日,尚欠利息5750.33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临朐农行与被告王永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王永泉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时全额归还全部贷款,原告临朐农行要求被告王永泉归还本金29500元、至2014年7月29日利息5750.3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付广卿、王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合同约定了担保方式和范围,未超过担保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付广卿、王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永泉、付广卿、王平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借款本金29500元、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5750.33元及逾期利息(本金29500元,时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
二、被告付广卿、王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广卿、王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王永泉、付广卿、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李善文
人民陪审员 庄育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