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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872号

吴成载与杨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成载,杨坊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872号原告吴成载,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杨坊荣,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吴成载与被告杨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杨坊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成载诉称,原告吴成载于2013年9月30日借给被告杨坊荣65000元,并由借款人杨坊荣立借据一张,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返还,但被告仍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借款65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杨坊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坊荣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吴成载收执,借据载明原告借给被告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坊荣向原告吴成载借款65000元,有被告杨坊荣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讼争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杨坊荣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坊荣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坊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成载借款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不超过5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吴成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坊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竹

代理

审判员  郑丹红

代理

审判员  郭锡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洪双凤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