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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6066号

刘广友、吕延学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广友,吕延学,刘会,刘××,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6066号原告刘广友。委托代理人崔志玲,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延学。委托代理人崔志玲,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会。委托代理人崔志玲,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崔志玲,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法定代理人吕延学,系原告刘明之母,基本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崔志玲,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区20层、西区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35268638。代表人郭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友、吕延学、刘会、刘××、刘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

代理

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销对被告朱吉生、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的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时,原告刘广友、吕延学、刘会、刘××、刘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志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5月8日6时22分,刘茂富驾驶超载的吉A×××××、吉A×××××挂号大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车右侧车厢撞到在硬路肩上违法停车,由朱吉生驾驶的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号大货车后尾部,刘车又撞到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刘茂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刘车所载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茂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吉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各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841.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方自愿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B×××××、冀B×××××挂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10万元(主车100万、挂车10万),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6时22分,刘茂富驾驶超载的吉A×××××、吉A×××××挂号大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车右侧车厢撞到在硬路肩上违法停车,由朱吉生驾驶的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号大货车左侧,刘车前部又撞到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刘茂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于2016年5月9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车所载货物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本市交警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刘茂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吉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朱吉生驾驶的冀B×××××、冀B×××××挂号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10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刘茂富受伤后被送往本市宁河区医院抢救,并于2016年5月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未满60周岁,系吉林省农业户口。三原告分别是刘茂富的父亲、妻子、长女、二女、三女。原告吕延学购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开发区长沈路盛地雅正小区2栋3单元709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刘茂富与原告吕延学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该商品房的贷款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朱吉生、刘茂富责任划分比例为3:7。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医疗费数额为34714.7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天,每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100元。3、护理费。刘茂富住院1天,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9494元/年计算,护理费确认108元。4、死亡赔偿金。刘茂富系农业户口,与原告吕延学系夫妻关系,现原告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贷款证明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佐证原告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死亡赔偿金确认34101元×20年=682020元。5、丧葬费。2015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丧葬费确认59328元÷12月×6月=2966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系原告刘广友、刘××、刘明。因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刘广友于1941年7月2日出生,刘茂富死亡时刘广友已年满74周岁,其户口簿为农业户口,结合其年龄,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刘广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26230元/年×5年÷4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名被抚养人刘××、刘明在刘茂富死亡时分别年满15岁、11岁,均为未成年人,原告主张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分别为26230元/年×3年÷2人、26230元/年×7年÷2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26230元/年×3年+26230元/年×2年÷4人+26230元/年×4年÷2人=144265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后的死亡赔偿金确认8262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此次交通事故后果、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8、处理丧事误工费。因刘茂富死亡,处理丧事实属必然,原告方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人10天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失误工费确认3246元。9、交通费。结合处理丧事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10、住宿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宿费确认1000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朱吉生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47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8元、死亡赔偿金746285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24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810117.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0117.75元×30%=2430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43035元。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五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艳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