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2065号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汇支行。
负责人:陈庆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涛,该行信贷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庭,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林,总经理。
被告:孙双玲。
被告:王永林。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汇支行与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日精公司)、被告孙双玲、被告王永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涛、常国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精公司、被告王永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双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日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9万元及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57643.06元,判令被告孙双玲、被告王永林对被告日精公司应偿还原告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日精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至本金还清期间的利息(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被告孙双玲、被告王永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双玲以其为被告日精公司的借款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109号房产对原告在其539万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日精公司承担,第二、被告王永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日精公司签订编号为04514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日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年利率为6%。该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被告日精公司)有下列行为的,乙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至全部借款:甲方财产的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或被指定受托人,接收人或类似人员接管,或者财产被扣押或冻结,可能使乙方遭受严重损失的;甲方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信用质量,使乙方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其他任何可导致乙方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本上述所列情况,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的。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双玲签订编号为抵04514051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双玲以其所有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109号房产为被告日精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支出的各种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金额为人民币539万元,双方办理了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404926号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6月19日,被告孙双玲、被告王永林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451411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日精公司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贵行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9日,被告孙双玲、被告王永林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2014年6月26日,原告如期将77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日精公司。此后,被告日精公司陆续还款。2015年6月15日,被告日精公司向原告提出因经营不善无法如期还清贷款,申请展期10个月。2015年6月10日,原告(乙方)、被告日精公司(甲方),被告孙双玲及被告王永林(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年利率为5.5%,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甲方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展期金额为689万元,该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继续有效,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同意就甲方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乙、丙双方签订的抵04514051号《抵押合同》所约定之担保。被告日精公司在2015年10月14日前陆续还款,该日后未再清偿贷款,目前尚有贷款本金539万元未偿还。2015年12月23日,原告得知,被告孙双玲的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使原告债权受到影响,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日精公司、被告孙双玲发出贷款本息催收函,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日精公司及被告孙双玲均表示同意,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日精公司、被告孙双玲、被告王永林未作答辩。被告孙双玲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未到庭,为此原告垫付公告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核了证据原件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述与被告日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孙双玲、被告王永林为被告日精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及履行状况全部属实。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案外人租赁被告孙双玲房屋应付被告的房屋租金33万元。原告因此交纳保全费2170元。因案外人不予配合,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未能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孙双玲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孙双玲、被告王永林给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以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日精公司未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日精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孙双玲、被告王永林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日精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依约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孙双玲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109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亦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被告日精公司不能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孙双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汇支行贷款本金539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57643.06元,并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孙双玲、被告王永林对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汇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109号房产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拍卖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孙双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4元,由被告天津市日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孙双玲、被告王永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告费由被告孙双玲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
人民陪审员 郭崇峥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徐 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人大公合1995第254页】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