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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执字第00975-6号

长沙市雨花区华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彭宵、湖南省大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彭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华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霄,湖南省大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彭科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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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执字第00975-6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华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兴,董事长。被执行人彭霄,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南省大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霄。被执行人彭科文,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华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宵、湖南省大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彭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雨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行人彭宵名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路1号404栋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上述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红辉

审判员  谭会军

审判员  邹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夏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