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10416号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和新科电脑经营部与吴永红,熊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和新科电脑经营部,熊罡,吴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416号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和新科电脑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镇渝州路8号泰兴通信电脑市场第二层216号,组织机构代码L3817862-4。个体经营者杨静,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景远清,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罡,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吴永红,女,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熊罡,系吴永红之夫。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和新科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怡和经营部)与被告熊罡、被告吴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晨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任广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怡和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景远清,被告熊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和经营部诉称,2015年6月至8月左右,熊罡因为经营需要,陆续从怡和经营部处购得电脑硬盘及配件,到2015年10月28日止,熊罡累计拖欠怡和经营部的货款共计76212元。此外,因熊罡与吴永红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吴永红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怡和经营部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熊罡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621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762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2、熊罡赔偿怡和经营部损失律师代理费5000元。3、吴永红对熊罡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熊罡辩称,本案的债务与吴永红无关;怡和经营部所述的金额不符,熊罡又还了部分款,还剩25000元。怡和经营部请求的利息过高,该是多少由法院判决。本案熊罡不应该支付律师费。

被告吴永红辩称,本案的债务与吴永红无关,是以熊罡的名义出具欠条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期间,熊罡因为经营需要,陆续从怡和经营部处购买电脑硬盘等配件。2015年10月28日,熊罡向怡和经营部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怡和科技货款76212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审理中,怡和经营部认可熊罡又偿还了51212元货款,尚欠货款25000元。另查明,熊罡、吴永红于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欠条、重庆市公安局寸滩派出所户口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熊罡向怡和经营部购买电脑硬盘等配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熊罡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货款金额及支付时间,故熊罡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怡和经营部认可熊罡又偿还了51212元,故熊罡还欠怡和经营部25000元,此款熊罡应当立即支付。关于利息损失,鉴于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货款支付时间仅在熊罡出具的欠条中有体现: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而怡和经营部收下欠条后也未提出异议,故本案货款的支付时间认定为2015年12月31日较为适当。因熊罡未按此时间付清货款,故熊罡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对怡和经营部超出此期间及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作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也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怡和经营部这一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永红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熊罡与吴永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熊罡、吴永红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熊罡个人债务,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怡和经营部知道该约定,故吴永红应当对本案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罡、被告吴永红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和新科电脑经营部偿还货款25000元,并支付以货款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和新科电脑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熊罡、被告吴永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费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熊罡、被告吴永红负担800元,由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和新科电脑经营部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晨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任广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