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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7452号

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张绍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张绍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452号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青年路交口329-333。法定代表人陈祝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人事专员。被告张绍山,男,1963年2月15日,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绍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张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索要加班费、赔偿费、煤火费等事宜,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7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在职期间公休日加班费已随工资发放完毕,累计发放8459.6元。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部分内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一、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公休日加班费10443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为证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工资明细复印件、2016年4月工资结算单复印件。其中2016年2、3月工资明细有被告本人签字,为证明公休日加班费已发放,另外工资结算单显示的积假23天系年假。被告对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工资明细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没见过。对2016年2、3月工资明细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表示签字时没看上面内容。对2016年4月工资结算单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未曾发放公休日加班费,认可仲裁裁决全部内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为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维修,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对工资构成未约定,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最后截至日期为2018年2月23日。被告工资以现金签收加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月一整月工资,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在职期间工资已发放完毕。原告以指纹打卡加手动记录方式记录员工考勤,被告隔周单休,每月公休日加班2天,在职期间公休日总计加班52天。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数额为:2014年4月至同年9月每月1800元、10月2015元、11月1800元、12月1720元、2015年1月1800元、2月1850元、3月1930元、4月至11月每月2350元、12月2850元、2016年1月2850元、2月至3月每月3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以仲裁机构认定的在职期间月均实发工资2184元为基数主张各项诉请。关于工资构成,原告主张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补贴+工龄工资;被告主张工资构成即基本工资。另查,被告曾就索要公休日加班费、赔偿费、煤火费等事宜,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52天休息日加班费10443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项故诉至本院。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关于被告在职期间加班费是否已经发放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原告认可被告在职期间公休日加班52天,但以加班费已经支付完毕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交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工资明细及2014年4月工资结算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2月、3月工资明细有被告本人签字且已经被告当庭认可,其上显示已经发放加班工资1029.88元,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其他时段加班费发放情况,因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均无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认可以仲裁机构认定的在职期间月均实发工资2184元为基数主张加班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公休日加班费差额9413.15元。又,双方无争议仲裁判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绍山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公休日加班费9413.1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赵贺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