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汝执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汝城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周德湘,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辉,公务员。申请执行人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汝城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1)汝民初字15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汝城农商银行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882.04元,合计21882.04元,负担执行费228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辉每月实发工资为3881.48元,本院从2016年8月起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张辉工资2500元,因该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梁
审 判 员 张 勋
代理
审判员 詹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秋忠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