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1985号申请执行人程蒲生。被执行人王宏建。申请执行人程蒲生与被执行人王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王宏建偿还申请执行人程蒲生借款8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退回;2、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宏建名下有房产一栋,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该房产系集体土地用地且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浏阳支行抵押贷款50万元;3、经向土地、工商、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土地、工商、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宏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王宏建的房产在银行有大额抵押,现申请人同意暂不申请处置该房产,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但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8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 凯
代理
审判员 罗 勇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