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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3305号

新疆众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郭俊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新疆众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郭俊清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3305号

原告:新疆众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达达木图乡达达木图村。

法定代表人:蒲劲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晓军,住伊宁市。

被告:郭俊清,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葛俊成,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众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俊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众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军,被告郭俊清及葛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众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5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摔伤,鉴定为工伤8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分别按8个月与18个月计算,且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其次,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即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为被告在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以上赔付项目及标准,被告实际工资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一致,以被告实际工资计算。(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600×8=20800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600×18=468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00×6=15600元。综上,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应以被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600元为标准,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共计11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俊清辩称:我们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不高。对方提出的诉讼是错误的,伊宁市仲裁委员会对工伤保险待遇裁决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罐车岗位从事司机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和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在伊宁县北坡农业储水工地工作时,从搅拌机上摔伤。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8天后出院。经申请,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伊市人社工伤(2015)第0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伊州劳鉴工字2016年2月(序号34号)《工伤职工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被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300元。之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26日,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市劳人仲字〔2016〕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倍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5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3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188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护理费2200元、护理费6060元;3、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6年1月至3月30日的社会保险;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另,被告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2479元。原告方提供了以下书证:

一、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市劳人仲字〔2016〕77号仲裁裁决书1、送达回执2份,证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社会保险费凭证3份,证实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按照每年公布的基数缴纳;

三、劳动合同书1份,证实从2012年开始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又续签了两次,合同终止时间是2016年1月1日;

四、收条8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妻子在2015年分8次领取了生活费5000元,可以折抵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二社会保险费凭证无法看出被告的工资。对证据四中2015年5月18日何新福书写的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7份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郭俊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中2015年5月18日何新福书写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根据全部8份收条的落款日期可以看出,均是在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为其支付的生活费、陪护费、伙食费,而何新福领取的也是被告的陪护费和生活费,被告对证据四中的其他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因此,原告应按被告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2479为基数支付被告如下费用:1、计算18个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2元;2、计算6个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4874元。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原、被告应当共同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支付。被告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共计8560元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生活费5000元相互冲减后,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356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26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众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俊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护理费,共计6305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新疆众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俊清共同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驳回原告新疆众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众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徐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叶民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