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全玉,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澳利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金海东园23—8号公建。
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明,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华全玉与原审被告大连澳利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4444号民事判决。华全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全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被上诉人大连澳利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华全玉一审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公司,担任厨电器的安装与维修工作。2014年5月3日,原告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形式为2014年4���份是在工资单上签名后领取现金,之后的工资是以银行代发的形式发放,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后补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2015年10月8日,被告单方面要终止劳动关系。故产生劳动争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155元。原审被告大连澳利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是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所述的2014年4月21日即入职被告公司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即使按照原告的说法2014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争议自2014年5月21日就已经产生,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合议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述2014年4月21日入职于被告公司,担任厨房电器的安装与维修工作。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2015年10月8日,被告单方面要终止劳动关系,遂产生劳动争议。2015年11月9日,原告到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310元。该委于2015年11月12日以原告仲裁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0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该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据劳动��同法规定,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告应自被告入职的第二个月起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为一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应视为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应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本案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全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全玉负担。华全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上诉人拒付双倍工资。故2015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效应道2016年10月8日。上诉人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大连澳利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是2014年8月26日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就无需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退一��讲,即使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申请劳动诉讼时效已过,且上诉人所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问题是一种惩罚性的规定并不适用上诉人所提到的关于劳动仲裁法中第27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上诉人自述2014年4月21日入职于被上诉人公司,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2015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单方面要终止劳动关系,遂产生劳动争议。2015年11月9日,上诉人到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仲裁时效的期间为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为现行法律仅对拖欠劳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规定了特殊时效,其他劳动争议都应当适用一般时效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虽带有“工资”二字,但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不能适用关于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间,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全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众
审判员 富喜胜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