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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终185号

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邹某,邹某林,张某莲,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平香、冯令飞,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林。系被告人邹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莲。系被告人邹某之母。邹某林、张某莲的委托代理人黄平香、冯令飞,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6)赣0827刑初55号刑事附带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林、张某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邹某,听取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邹某与冯某甲、高某、余某、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遂川城地王公馆后门口闲聊时,因对熊某(聋哑人)停放摩托车不满,于是将熊某停放的摩托车推倒,并持刀砍砸。熊见状赶紧上楼寻找亲戚求助,待熊返回原处时,被告人邹某大喊一声“砍他!”,随即冯某甲、高某、余某、郭某等人持刀追砍熊某,致熊某头部、手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摩托车车损价值为672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鉴定,熊某的误工日评定为120日。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046.44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672元、衣服损失271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46053.44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同案人持篾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邹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邹某与同案人共同致被害人熊某受伤,其与同案人应当对熊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按份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邹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邹某及其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林、张某莲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由被告人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林、张某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各项经济损失46053.4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邹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林、张某莲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邹某从轻处罚。2、本案的侵权行为并非邹某一人所为,其他同案人也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民事判赔不公。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平香、冯令飞的辩护与代理意见与邹某、邹某林、张某莲的上诉意见相同。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彭某(邹某朋友)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晚一名男子骑摩托车来到遂川城地王公馆后门口,直接将车停下来挡住了邹某等人的路。邹某、肖某、余某喊该男子把车开走,该男子若无其事一般走开。邹某等人见状,抽出刀来砍砸该男子的摩托车,该男子见状跑上了楼。隔了一会,该男子冲了出来,对邹某等人“啊、啊”的叫喊。邹某、肖某、余某等人持刀追砍该男子,其中,邹某砍到了该男子右手臂。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晚10点多钟,因为一辆摩托车停放的事情,邹某、余某、肖某等人持刀砍伤了一名30多岁的聋哑人。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早晨,邹某告诉他头天晚上在遂川城地王公馆砍人的事情,邹某说高某第一个冲上去砍人,余某也动了刀,他本来也准备动刀,但看到对方头部受伤严重就走了。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冯某甲、郭某、余某、邹某等人在遂川城地王公馆玩耍,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因停放摩托车挡了道,被冯某甲、郭某、余某、邹某等人砍伤。5、证人赵某(熊某舅舅)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是他的生日,当晚他邀请家人前往遂川城地王公馆唱歌,熊某大约在22:10分许某比划要他下楼。他来到地王公馆后门口,发现熊某的摩托车倒在地上,熊某见状急得用手比划。有几个后生以为熊某嚣张,就抄起手中的篾刀朝熊某砍去。他赶紧告诉这些后生熊某是聋哑人,但那几个后生还是冲上来对着熊某的头砍。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晚,他跟随赵某下楼来到遂川城地王公馆后门口,正好目睹了熊某被砍的整个过程,有几个年轻人手持短刀追砍熊某,其中有一个人砍到了熊的头部。他和赵某拉住几个年轻人,并问为什么砍人,其中一个年轻人说熊某停放的摩托车堵住了他们的车子,所以要砍人。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晚,他从遂川县城地王公馆楼上下来,看到地上有很多血迹,一名男子用手摸着头,几个年轻人骑摩托车飞驰而去。8、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下午,冯某甲告诉他27日晚上,冯某甲等人在遂川城地王公馆后门砍伤了人,冯某甲说要出去躲几天。9、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7日晚10点多钟,他骑摩托车去遂川城地王公馆找舅舅赵某,当他把车停好在帝王公馆后门口准备上楼时,他发现有人推倒并击砍他的摩托车,于是赶紧跑上楼喊舅舅下来。当他和舅舅来到楼下查看情况时,他被一伙人砍伤头部、手部和腿部。10、遂川价格认定监测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熊某的摩托车型号为豪爵宇钻HJ125T-10A,购置于2013年4月8日,于2015年11月27日被损坏,损失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72元。11、遂川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熊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2、残疾人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证实熊某听力语言残疾贰级,系多重残疾人。13、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熊某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鉴定费用600元。14遂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清单和发票,证实熊某因伤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1046.44元。15、购物小票,证实熊某因本案衣服受损,购买衣服花费271元。1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邹某和同案人推倒被害人熊某摩托车,对被害人熊某实施追砍的过程。17、同案人高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听到邹某大叫一句“砍他”,于是他就和冯某甲、余某等人拿刀砍人。在整个过程中,邹某没有拿刀,但是就是因为邹某最先叫起来,大家才会砍人。18、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7日晚10点多钟,他和冯某甲、高某、郭某、肖某、余某、韩某、彭某站在遂川城地王公馆后门口聊天,一名男子停放摩托车时堵了他们的路,他们就喊该男子停边一点,但该男子却丝毫不予理会。冯某甲将该男子的车推倒,冯某甲和郭某拿刀砍摩托车。该男子发现后,嘴里“啊、啊”大叫,然后就跑上楼去了。过了一会,该男子带了两个人下来,他看到这个情况,就喊了一句“砍他”,于是高某、冯某甲、郭某、余某就冲上去砍该男子。他也准备上去砍,因为看到冯某甲砍伤了该男子的头部,就没有动手。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伙同同案人持篾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所侵害的对象系残疾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邹某的上述量刑情节综合量刑,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邹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邹某与同案人共同致被害人熊某受伤,故邹某与同案人应当对熊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邹某犯罪的时候和审判的时候均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由其本人及其监护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经济损失为46053.44元,该损失依法应当由上诉人邹某、邹某林和张某莲共同承担。邹某、邹某林和张某莲在履行完自己的赔偿义务之后,可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部分向其他同案人另案追偿,故对其民事部分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春辉

代理

审判员  张晨菁

代理

审判员  刘凯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传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