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4458号原告戴丽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迪飞。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法洪。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1门802室。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秋妤,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丽香、张迪飞诉被告吕法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丽香、张迪飞的委托代理人孙红玲与被告吕法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丽香、张迪飞诉称,2016年3月7日19时22分,张晓琪驾驶东方大阳牌燃油二轮车,沿东丽区空港西九空客一号桥右转领航路闸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吕法洪驾驶未开启前照灯的津J×××××号五菱牌小客车,沿东丽区空港西九道空客一号桥由东向西驶来,张晓琪车辆前部与被告吕法洪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张晓琪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晓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法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8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丧葬费29664元、交通费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75元,总计897259元,要求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
二、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明仁派出所及兴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晓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火化证、离婚证等,证明张晓琪已死亡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吕法洪辩称,对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其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辩称,津J×××××号五菱牌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丽香系张晓琪之母,原告张迪飞系张晓琪之子。2016年3月7日19时22分,张晓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东方大阳牌燃油二轮车,沿东丽区空港西九空客一号桥右转领航路闸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被告吕法洪驾驶未开启前照灯的津J×××××号五菱牌小客车,沿东丽区空港西九道空客一号桥由东向西驶来,张晓琪车辆前部与被告吕法洪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张晓琪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吕法洪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另查,津J×××××号五菱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吕法洪,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晓琪为非农业户籍,经核算为6820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50000元关于丧葬费,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考虑3人,误工期考虑15天,按照2015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4869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664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75元,总计83512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吕法洪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本案中,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故被告吕法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丽香、张迪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丽香、张迪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725128元的30%即217538.40元。
三、保险理赔后,由原告戴丽香、张迪飞返还被告吕法洪垫付款1000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吕法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月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共7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