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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221民初70号

张家秀诉李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家秀,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221民初70号原告张家秀,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南部县人,务工,现住西藏山南市。被告李强,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蓬溪县人,务工,现住西藏山南市。

原告张家秀诉被告李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秀及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秀诉称,2015年11月22日中午,我与被告及其妻子在西藏山南地区乃东县康桑小区23栋装修房屋,我负责木工,被告李强负责粉刷墙面。在装修过程中我聘请的木匠师傅不小心将几根木棍压在被告的电瓶车充电器上,被告之妻就与我发生口角,被告知道此事后向我打了四拳,我当场昏倒在地。我老公到达工地后将我送到山南地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强赔偿原告张家秀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6000元;2.判令被告李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家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的事实;2.滨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预交金收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办理入院手续的事实;3.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滨江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经医生建议后在医药店购买西药的事实;5.山南地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被告李强辩称,原告张家秀陈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我与原告张家秀发生争执时确实向原告的脸上轻轻拍了两次,但并非如原告所说打了四拳后晕倒在地。对于原告张家秀的诉讼请求,我只认可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上的费用,其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不予认可。被告李强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中午12时,原告张家秀与被告李强在西藏山南地区乃东县康桑小区23栋装修房屋,期间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李强殴打原告张家秀。之后原告张家秀前往山南地区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医生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建议住院治疗,但原告张家秀未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3日原告张家秀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一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检查治疗费共计996.4元。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原告张家秀在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滨江社区服务中心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3160.9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2日原告张家秀的配偶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西藏乃东县公安局昌珠镇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该派出所对被告李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山南地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张家秀前往山南地区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医生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建议住院治疗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能够证明原告张家秀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检查治疗费共计996.4元的事实;3.滨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预交金收费凭证、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张家秀前往四川省住院治疗后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160.9元的事实;4.原告张家秀与被告李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该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未和气协商解决,进而导致该事件的发生。事发后,西藏乃东县公安局昌珠镇派出所对被告李强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李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李强主观上有过错,且在客观上造成原告张家秀人身损害的后果,法律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张家秀主张的医疗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张家秀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产生检查治疗费共计996.4元,该笔费用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李强在庭审中对此费用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张家秀主张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996.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的规定,在庭审中,被告李强对原告张家秀在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滨江社区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与原告张家秀自身存在的其他疾病相关提出异议,且原告张家秀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相印证。故对原告张家秀主张的在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滨江社区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160.9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张家秀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张家秀主张的误工期限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原告虽称在电信部门上班,但未提交收入证明及存在误工的事实,并产生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张家秀主张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张家秀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张家秀虽称主张的交通费是西藏拉萨至四川成都的往返飞机票及其他必要的交通费用,但未提交因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张家秀主张交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张家秀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张家秀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对原告张家秀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张家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李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张家秀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张家秀要求被告李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秀赔偿医疗费996.4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张家秀承担425元,被告李强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玛群宗

审判员 扎  宗

审判员 加央曲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小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