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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1328号

漳州市方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森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漳州市方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森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328号原告漳州市方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经济开发区漳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内6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景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锞,男,系原告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敬堂,男,系原告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李森辉,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漳州市方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方正源公司”)诉被告李森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林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敬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森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工商银行漳州龙文支行以办理信用卡后分期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品牌为“广州雅阁HG7240”、车号“闽E×××××”小轿车,同时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但被告在支付完首付款并提取车辆后却未按约向工商银行支付分期应还的款项,为此导致该笔贷款产生相应的滞纳金等。2013年4月28日、2014年12月30日因被告在原告和工商银行的一再催收下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导致工商银行从原告处扣划履约保证金分别为29024.55元、72.8元,扣划合计29097.35元。因被告未向工商银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可向被告追偿该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李森辉向原告偿还29097.35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森辉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的抵押物(闽E×××××)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森辉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漳州龙文支行以办理信用卡车贷分期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车号为“闽E×××××”小轿车,借款金额50000元。2、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的事实。3、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工商银行存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关系。4、担保承诺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分期付款购车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漳州龙文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还款方式向原告购卖车号为“闽E××××ד小轿车,借款金额50000元。6、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7、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成功申请分期付款后,将“闽E××××ד小轿车抵押给工商银行。8、工商银行POS机消费凭证复印件,证明工商银行漳州龙文支行向被告履行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购卖车号为“闽E××××ד小轿车,借款金额50000元的事实。9、扣款证明复印件,证明因被告违约未向工商银行还款,导致工商银行二次向原告扣划保证金29097.35元。10、被告所持工商银行信用卡的明细,证明被告产生违约金额的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李森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举证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21日,被告李森辉与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本田雅阁牌闽E×××××号汽车一部,价款总计120000元。2011年9月21日,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与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签订担保承诺函,原告自愿为被告李森辉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21日,被告李森辉向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记卡。2011年10月17日,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为甲方与被告李森辉为乙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LWCD20110977《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漳州方正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12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7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0000元。分期还款共分12期,首期偿还4174元,以后每期偿还4166元。被告李森辉自愿以所购车辆闽E×××××号车向工商银行龙文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李森辉未按约定还款。工商银行龙文支行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4年12月30日二次从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结算账户扣划履约保证金29024.55元和72.8元,合计29097.35元用于代偿被告李森辉逾期未付的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森辉与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之间的分期付款合同关系及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与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森辉根据与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签订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从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购买车辆后,应依约定分期还款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龙文支行对有担保的到期债权依法可选择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工商银行龙文支行选择向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并依双方约定从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履约保证金账户划扣被告李森辉逾期未付的债务29097.35元,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森辉归还其被银行划扣的29097.3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漳州方正源公司主张对被告李森辉的闽E×××××号车享有优先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有签订抵押合同并完成抵押登记。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森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森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方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9097.35元及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漳州市方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李森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被告李森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钰婷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