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60号
原告:弋永恒,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春安页岩机砖厂,住所地嘉陵区。
负责人:岳春鑫。
被告:岳春鑫,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纲,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弋永恒诉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春安页岩机砖厂(下称春安机砖厂)、岳春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岳春鑫的委托代理人张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安机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弋永恒诉称,2015年3月以来,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8.95万元。借款之初,二被告承诺几个月即归还。但原告急需用钱时,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98.9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弋永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弋永恒、被告岳春鑫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春安机砖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岳春鑫是机砖厂的唯一出资人;2、借条原件7张、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989,500.00元,其中1,067,000.00元以机砖厂作为抵押、2015年3月20日借款100,000.00元以川Rxxx**汽车作为抵押;3、银行存款凭条2张,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有能力出借款项;4、证人郝某某、周昕的证人证言;5、南房权证南监字第xxx**号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春安机砖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岳春鑫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至10月,利息2角。经郝某某介绍认识原告。第一次借款用车辆做抵押,当即扣除利息10,000.00元。后来多次借款,由郝某某接洽。借款后被告以车辆折价200,000.00元,房屋折价350,000.00元,共还款550,000.00元。合伙协议签订后,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出具了2,000,000.00元的收条。被告的债务已经偿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春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条,拟证明被告岳春鑫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包含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共计2,000,000.00元。收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6月12日,在借条时间之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南充市顺庆区xxx路xx号xx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信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春安机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岳春鑫系该厂投资人。岳春鑫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弋永恒后多次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2015年3月2日,岳春鑫向弋永恒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弋永恒现金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此)”。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弋永恒现金人民币壹佰零陆万柒仟元整(¥1,067,000.-元)。注:此借款以个人名下资产(南充市嘉陵区春安页岩机砖厂)作为抵押。身份证号码:xxxxx”。同日,岳春鑫作为甲方,弋永恒作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载明:“现由乙方向甲方出资壹佰伍拾万元作为南充市嘉陵区春安页岩机砖厂运转资金,甲方将该厂股权转让百分之四十九给乙方。此协议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生效。”甲方:岳春鑫签名、春安机砖厂加盖公章;乙方:弋永恒签名。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弋永恒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注:此款以川R·XXXXX汽车作为抵押。此”。2015年4月2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弋永恒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陆千元正(¥216000.-元)此”、“今借到弋永恒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伍佰元正(188500.-元)此”。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弋永恒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此”。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弋永恒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正(¥108000.-元)此”。前述借条,均由被告岳春鑫签名、被告春安机砖厂加盖公章。借款后,经原被告协商,岳春鑫以其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x路xx号xx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南监字第xxx**号)向原告弋永恒抵偿借款350,000.00元,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岳春鑫另交付一车辆向弋永恒抵偿借款200,000.00元。2015年6月12日,弋永恒向岳春鑫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岳春鑫还款200万元整(¥2,000,000.00)此据”。2015年7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以下事实:借款1067000元中本金为1030000元;借款188500元中本金为180000元;借款216000元中本金为2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弋永恒持有被告岳春鑫出具的多张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认借款1067000元中本金为1030000元;借款188500元中本金为180000元;借款216000元中本金为2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90000元+1030000元+100000元+210000元+180000元+20000元+108000元=1938000元。借款后,被告岳春鑫以房屋抵偿借款350000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以车辆抵偿借款200000元并已交付,共抵款550000元。该抵偿行为经双方共同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予确认,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金额为1938000元-550000元=1388000元。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案涉借条均由被告岳春鑫签名,被告春安机砖厂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借款后,岳春鑫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了部分债务,并用春安机砖厂的股权作为借款抵押。春安机砖厂与其负责人岳春鑫的财产存在混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岳春鑫辩称“借款约定利息为2角”,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岳春鑫提出“合伙协议签订后,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收条,被告的债务已经还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原被告均陈述,签订合伙协议是为了对借款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实际收到原告出资1500000元,双方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在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之所以向被告出具2000000元的收条,是为了冲抵合伙协议中原告应出资的1500000元以及被告用房屋、车辆抵偿下欠原告的借款550000元。而原告仍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能够证实被告实际未还清借款。被告春安机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春安页岩机砖厂、岳春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弋永恒借款本金1,388,000.00元;
二、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春安页岩机砖厂、岳春鑫以借款1,38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弋永恒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弋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6元,由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春安页岩机砖厂、岳春鑫承担15841元,原告弋永恒承担6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扬军
审 判 员 李 彪
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