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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3489号

石小龙与孙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石小龙,孙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3489号原告石小龙。委托代理人游丽红,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宁。委托代理人王路,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小龙与被告孙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

原告石小龙诉称,被告孙宁系案外人孙进和王雪之子,原告原是孙进公司的员工。2010年7月,原告购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并登记在自己的原京P×××××车牌号之下。2011年,因北京对小汽车实施限购政策,案外人孙进对原告说车不够用,购买京牌车辆已不可能,要求原告将该车辆交由被告先行使用,因原告当时在案外人孙进的手下工作,故而与孙进达成一致意见,将自己名下的上述车辆交由被告先行使用。2016年6月,原告拟辞职离开孙进公司,案外人王雪在其笔记本上写下“石小龙的京P×××××车牌归孙进无偿使用”的内容,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基于尽快办理离职手续的原因就把字签了。但自原告离开孙进公司至本次诉讼前,被告孙宁在使用讼争车辆过程中,出现了高达18次的违章行为,由此产生了多达2900元的交通违章罚款,且2014年、2015年均未进行车辆年检。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并且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及案外人王雪多次沟通,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京P×××××黑色桑塔纳轿车返还原告;2、被告消除京P×××××黑色桑塔纳轿车上所有的违章记录,交纳交通违章罚款2900元,并及时进行车辆年检;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拒绝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孙宁户籍地在本市××××号,但其于2014年3月24日始即分别在北京市××路××收费站路南××甲××、北京市××××小区××室居住,并在公安部门办理了暂住登记,其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而原告提供的本市××××号仅为被告的户籍地,被告并未在此居住,且拒绝应诉答辩,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杜博懿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岳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