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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292号

唐传英诉刘东、唐玉祝、陈德银执行法院判决及赔偿二审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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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292号上诉人唐传英,女,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唐传英因其诉刘东、唐玉祝、陈德银执行法院判决及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裁定载明,唐传英起诉称:其与唐玉祝、陈德银因建房发生相邻关系纠纷,经过一、二审判决后,唐玉祝、陈德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起诉人申请渠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该院不支持。现起诉人以唐玉祝、陈德银和渠县人民法院院长刘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立即执行生效判决;2.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本次申请的各项费用和精种损失费共计30万元;3.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起诉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和与之发生行政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本身。本案起诉人唐传英诉请事项系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且被起诉人为公民,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唐传英的起诉,不予立案。唐传英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起诉条件。唐传英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唐传英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凤红

代理

审判员  朱 珠

代理

审判员  王轶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明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