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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3313号

金融街融拓(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勇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融街融拓(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刘勇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3313号原告金融街融拓(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艳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家祥,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刚。

原告金融街融拓(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勇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街融拓(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融街融拓(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三马路交口融汇广场1-1,2,3-609号商品房一套,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任何一笔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需按商品房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办理解除合同的全部手续。被告在支付了首付款后,未办理贷款及其他后续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解除合同的后续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数据恢复手续等);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4889元;4、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证据二、律师函及邮寄存根,证据三、告知函。被告刘勇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设开发的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三马路交口融汇广场1-1,2,3-609号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56.49平方米,房屋价款1162951元,以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9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582951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补充合同中约定,任何一笔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商品房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且按补充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办理解除合同的全部手续。出卖人应在解除合同的全部手续办理完毕以及买受人与贷款机构的借款合同解除且出卖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后30日内,将扣除买受人应支付给出卖人的违约金及/或赔偿金后的剩余房价款无息退还给买受人。补充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的,双方按以下方式办理买卖合同解除的有关事宜:1、买卖合同已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所有权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及/或其他备案、登记手续的,买卖双方应当于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提供所需资料及费用,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所有权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及/或其他备案、登记的解除、注销手续。任何一方逾期办理前述手续的,每逾期一日需向对方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是违约金。2、……3、……4、在双方完成上述解除、注销、退房等手续,并完成该商品房交还手续(如有)后30日内,出卖人将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扣除违约金、赔偿金、担保债权、物业费、供暖费、房屋使用费及其他买受人应付款项等全部费用后的余款(如有)无息退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但却未办理房屋贷款,剩余房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因其只支付了首付款,且剩余款项经原告催告其并未办理贷款手续,也未变更其他方式付款,故通知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律师函于2014年12月7日由被告本人签收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解决事宜。原告又发现涉诉房屋因被告其他债务问题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故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诉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以(2016)津0104民初3316号民事裁定书做出裁定,冻结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三马路交口融汇广场1-1,2,3-609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原告支付保全费369元并提供现金34889元作为担保。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560元。另查,被告购买涉诉房屋的同时还向原告购买同址不同房号的其他商品房七套,现均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交的材料中说明,被告购买的连同涉诉房屋在内8套商品房首付款总计493688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了5000000元,扣除首付款的剩余63120元双方协商用于交纳房屋税费。现8套房屋均只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税费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未就被告办理贷款的时间进行约定,但按照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自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即被告)就应开始办理贷款事宜,正常情况下,最迟两个月内贷款手续应已办理完毕。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积极履行合同办理贷款手续,至原告发出律师函时已超过一年之久,被告既未办理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已经向被告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自律师函送达被告时起,应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按照约定配合原告办理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后将剩余已交房款退还被告。另外,关于被告向原告交纳的除8套房屋的首付款外的剩余63120元,已在本院受理的(2016)津0104民初3312号案件处理,本案中不再涉及。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三马路交口融汇广场1-1,2,3-609号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2月7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刘勇刚配合原告金融街融拓(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到房管部门办理撤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三马路交口融汇广场1-1,2,3-609号商品房合同备案的相关手续;三、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刘勇刚给付原告金融街融拓(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4888.53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原告金融街融拓(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刘勇刚房屋首付款582951元;五、上述第三、四项给付义务相互折抵后,原告金融街融拓(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刘勇刚548062.47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保全费369元,公告费560元,总计1601元由被告刘勇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及洪立

人民陪审员  孔维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徐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