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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495号

宋运凤、刘青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运凤,刘青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运凤,女,汉族,1949年4月25日生,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委托代理人蔡林,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生,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生,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委托代理人刘成福,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运凤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池)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青生驾驶道爵牌电动车从星河嘉园往323国道方向行驶,9时22分许,被告刘青生行驶至星河嘉园门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正在星河嘉园门口的宋运凤及他人,造成原告宋运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运凤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主要治疗,经诊断,宋运凤伤情为: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第4后肋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宋运凤住院治疗13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2350.98元,上述费用,原告宋运凤垫付了人民币2451元,其余由被告刘青生支付。原告出院后,申请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26日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宋运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时限评估为六个月。在审理中,被告刘青生对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持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法庭现场抓阄,选定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运凤的伤残等级、医药费的合理性及护理依赖时间进行鉴定,经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检字第12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运凤伤情未达评残标准;2、宋运凤合理治疗时间评定为2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3、经审查宋运凤在大余县人民医院医嘱单并结合其伤情,其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心脑血管病的药物与治疗外伤无关(2194.37元),其余医疗费用予以认可。鉴定费2400元,会诊费3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刘青生预交。本起事故大余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第S2015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青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运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宋运凤属于农村户口。原告宋运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及女儿轮流护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宋运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大余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第S2015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青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运凤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程序,予以采信。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遵守交通安全规定,一方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济司鉴中心【2015】检字第1201号鉴定意见书比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说理更充分,结论更合理,且程序正当,故应对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1、医疗费2451元,根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宋运凤不合理医药费为2194.37元,对其请求医疗费2451元应剔除不合理医药费2149.37元,即2451-2194.37=256.63元;2、护理费30817.8元,根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认为原告宋运凤护理时间为2个月及结合大余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两个月,护理人员为2人为宜,其护理标准可参照2014度当地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可计算为42746元/年÷12月÷30天=118.73元/天,即护理费118.73元/天*60天*2人=1424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2620元,根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认为原告宋运凤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个月及标准20元/天计算为宜,即住院伙食费、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4、残疾赔偿金15175.5元,根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认为原告宋运凤伤情未达评残标准,故不予支持;5、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费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且所鉴定的内容未支持,故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可获得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药费256.63,护理费14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6904.2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刘青生应赔偿原告宋运凤医药费256.63,护理费14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6904.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运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700元(刘青生预交),合计3900元,由宋运凤承担2600元,由刘青生承担1300元。宋运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医院的相关病历,同上大余县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违背客观事实,在没有任何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陈旧伤,违背客观事实,属主观武断,与大余县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对第二次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准许,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一审判决错误采信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导致错误判决,应予纠正。刘青生辩称,1、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比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说理更充分,结论更合理,且程序正当,理应被采信。2、一审法院已就上诉人宋运凤的其他赔偿项目请求作出了倾向性判决,答辩人为息事宁人而对[2015]余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未提起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赣济司鉴中心[2015]检字第1201号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同意、并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赣济司鉴中心[2015]检字第12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宋运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

审判员  彭伟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书记员  甘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