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1民初400号 原告杨**,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现住海南省五指山市候鸟花园小天鹅1栋101室。 被告彭**,男,汉族,1993年1月1日出生,现住海南省五指山市7队什翁村口。 原告杨**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彭**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用于解决宏利水泥制品厂工人工资,约定于2016年4月6日一次性还清,并以被告名下宏利水泥制品厂作为抵押。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2、银行明细。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并以五指山宏利水泥制品厂作为抵押。 被告彭**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当庭核对,原告证据1与原件一致,证据2银行明细系原件,并加盖银行公章,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彭**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该笔款项于2016年4月6日一次性还清,并以五指山宏利水泥制品厂作为抵押,原告杨辉按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向其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但已记不清具体还款时间,也无证据证明还款时间。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2016年1月6日被告彭**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该笔款项于2016年4月6日一次性还清,并以五指山宏利水泥制品厂作为抵押。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也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则尚欠借款本金为5万元,对于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以1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中没有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因此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本案中的欠款利息应从2016年4月7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已经偿还的5万元借款,原告表示该借款是借款期满后支付的,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也无法证明具体还款日期,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偿还的5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欠借款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彭双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与被告彭**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圆
审 判 员 帅 英
人民陪审员 程亚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赖思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bd60m3ojjoksrzv7ay 案件唯一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