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3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路500号。负责人王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荣荣,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徐应时。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启东支行)与被告徐应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启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应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启东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徐应时向其申办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其经审核后向徐应时发卡,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未能正常还款,截止2016年3月11日,逾期累计10期,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徐应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97.25元、欠息4484.52元、滞纳金3974.84元,合计38456.6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及至卡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徐应时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应时于2013年11月1日向工行启东支行申请牡丹贷记信用卡,工行启东支行核准后为徐应时开立了帐号为52×××37的信用卡。徐应时申领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该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申请表重要提示部分的计结息规则规定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请表的信用卡收费标准部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为500元。截止2016年3月11日,徐应时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共结欠工行启东支行欠款本金29997.25元,利息4484.52元、滞纳金3974.84元,合计账户透支额为38456.61元。上述事实,由工行启东支行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徐应时的身份证明、交易历史记录明细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徐应时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人声明》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徐应时在工行启东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后,对其信用卡透支的金额未能按期归还,应按合约规定承担各项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故对于工行启东支行要求徐应时承担还款本金29997.25元,利息4484.52元、滞纳金3974.8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及至卡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应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应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欠款本金29997.25元,利息4484.52元、滞纳金3974.8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及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997.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元,公告费60元,合计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应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审 判 长 吴永飞
代理
审判员 高 慧
人民陪审员 汤亚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倪海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