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81行审7号申请人都江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善政路。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诺寒,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成,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申请人曹莉,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申请人都江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申请对被申请人罗成、曹莉缴纳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一案,由市卫计局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罗成、曹莉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C20155101811000215号《成都市都江堰市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申请人市卫计局以被申请人罗成和曹莉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子女为由,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依法作出C20155101811000215号《成都市都江堰市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2502元。自收到本决定书后30日内主动到都江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财务科开具票据后到都江堰市集中收付中心财政专户缴纳。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滞纳金。申请人市卫计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征收决定书的复议期限和诉讼期限均届满,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故,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征收的社会抚养费62502元及其滞纳金予以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罗成、曹莉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出异议。申请人市卫计局就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决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依法进行,并且是合法有效的:第一组证据是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申请人的合法身份。2、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调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一子,且被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3、都江堰市统计局出具的统计数据及资料提供单,证明都江堰市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417元;4、《征收审批表》、《征收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并在作出《征收决定书》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5、催缴通知,证明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催缴。第二组证据法律依据:《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地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所作的《征收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以上申请人市卫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申请人罗成与曹莉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于2013年5月1日生育一子名罗林轩。2015年7月9日,申请人卫计局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及都江堰市统计局出具的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417元的统计数据及资料提供单,依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依法作出《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2502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申请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1月5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该《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12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催缴。
申请人市卫计局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罗成与曹莉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生育子女的行为违反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申请人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作出《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2502元。该《征收决定书》已于2015年11月5日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了被申请人申请复议和向法院起诉等相关权利。被申请人在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市卫计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对申请人市卫计局作出《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了全面的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市卫计局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应准予执行。但,对于申请人申请要求给付滞纳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市卫计局申请执行的滞纳金不能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本金数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都江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C20155101811000215号《成都市都江堰市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申请人都江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滞纳金不能超过社会抚养费的本金数额。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秀芳
代理
审判员 邓安宁
人民陪审员 韩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