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66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贵州省水城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5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至义乌市苏溪镇实施盗窃四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3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4日左右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吴某至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xxx号一楼足浴店内,将被害人田某放于店内抽屉内的人民币460余元盗走。2、2015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吴某至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xxx号一楼足浴店内,将被害人田某放于店内抽屉内的人民币320余元盗走。3、2015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吴某至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xxx号一楼足浴店内,将被害人田某放于店内抽屉内的人民币600余元盗走。4、2015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王发全(另案处理)至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xxx号一楼被害人田某开设的足浴店附近,由王发全负责望风,被告人吴某进入该足浴店内盗窃财物,因未找到财物,后二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犯王发全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益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杜 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