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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3244号

原告季某与被告葛某甲、第三人葛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季某,葛某甲,葛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3244号原告季某,女,汉族,1971年6月3日出生。被告葛某甲,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第三人葛某乙,男,汉族,1994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季某与被告葛某甲,第三人葛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第三人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即第三人葛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分得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城某某苑三套房产。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套面积为7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另两套面积分别为70平方米、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对第三人所有的一套房产享有居住权。2016年1月取得拆迁安置房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上述房产的购房协议书,并声称要变卖上述房产,原告为维护自己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某某城某某苑X幢XXXX室房屋购房协议书项下的权益归原告享有;2、位于某某城某某苑X幢XXXX、XXXX室房屋购房协议书项下的权益归第三人享有;3、待具备办证条件后由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与第三人名下。被告葛某甲未参加本院诉讼。第三人葛某乙述称,第三人愿意接受位于某某城某某苑5幢XXXX、XXXX室房屋购房协议书项下的权益归第三人享有,待上述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后由被告协助将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与被告葛某甲婚后生育一子,即第三人葛某乙。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栖霞区某某村X号拆迁安置房一处,房屋面积70平方米产权归女方所有。另两套房屋面积分别为70平方米、9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儿子(葛某乙)所有。其中儿子(葛某乙)名下的一套房屋男方一人享有居住权。”2016年1月9日,被告与南京燕子矶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三份,购买了离婚协议约定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坐落位置分别为某某城某某苑X幢XXXX、XXXX、XXXX室,面积分别为70.1、70.1、88.42平方米。取得上述房屋后,原告季某与第三人葛某乙居住在某某城某某苑X幢XXXX室,被告葛某甲居住在某某城某某苑X幢XXXX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虽认可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名属实,但提出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致使拆迁安置房分配不公,其认为两套面积为7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应分别归原、被告所有,另一套面积为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归第三人所有较为公平;但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购房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真实有效,且原、被告已按照该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故该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提出的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致使财产分割对其不公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取证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并当庭认可离婚协议上被告一栏签名属实,且其亦未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起诉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位于某某城某某苑X幢XXXX、XXXX、XXXX室三处房屋系对原、被告家庭老房拆迁的安置补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其中一套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另两套面积分别为70、90平方米的房屋归第三人所有。从实际取得的拆迁安置房来看,共获得三套拆迁安置房,坐落位置分别为某某城某某苑X幢XXXX、XXXX、XXXX室,面积分别为70.1、70.1、88.42平方米。其上述拆迁安置房中X幢XXXX室现有被告居住使用,X幢XXXX室由原告与第三人居住使用,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上述房屋的实际情况,第三人葛某乙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某某城某某苑X幢XXXX室房屋由被告葛某甲继续居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某某城某某苑X幢XXXX室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归原告季某所有。

二、某某城某某苑X幢XXXX、XXXX室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归第三人葛某乙所有。

三、被告葛某甲应协助原告季某与第三人葛某乙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曹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