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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913号

傅家强与重庆中汽西南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傅家强,重庆中汽西南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91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家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中汽西南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毅。再审申请人傅家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中汽西南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是否存在故意回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2.一、二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证据的采信上是否违背法律规定;3.一审人民法院驳回傅家强要求追加上海大众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是否违法。傅家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人民法院故意回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人民法院对待双方当事人采用不平等的证据规则,对傅家强构成严重的歧视,破坏了司法公平。3.一审人民法院驳回傅家强要求追加上海大众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傅家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是否存在故意回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2.一、二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证据的采信上是否违背法律规定;3.一审人民法院驳回傅家强要求追加上海大众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是否违法。傅家强起诉称,思达公司通过将2012款昊锐低配的“智雅版”车型加装“自动天窗”和“真皮座椅”等配置来欺骗傅家强。思达公司的欺诈销售行为给傅家强造成了财产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思达公司退还傅家强购车款167000元,并增加赔偿傅家强受到的损失501000元(167000元×3),思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傅家强要求思达公司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提出。该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基础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对思达公司提供涉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经过了审理并作出了判断,认定傅家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思达公司在销售涉诉车辆时有欺诈行为,故一、二审人民法院并不存在故意回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傅家强的该项申请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1.关于一、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是否存在故意回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问题。傅家强起诉称,思达公司通过将2012款昊锐低配的“智雅版”车型加装“自动天窗”和“真皮座椅”等配置来欺骗傅家强。思达公司的欺诈销售行为给傅家强造成了财产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思达公司退还傅家强购车款167000元,并增加赔偿傅家强受到的损失501000元(167000元×3),思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傅家强要求思达公司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提出。该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基础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对思达公司提供涉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经过了审理并作出了判断,认定傅家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思达公司在销售涉诉车辆时有欺诈行为,故一、二审人民法院并不存在故意回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傅家强的该项申请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2.关于一、二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证据的采信上是否违背法律规定问题。傅家强申请再审称,思达公司举示《衍生服务单》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四)项规定不能认定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的情况下,能够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本案中,思达公司除举示《衍生服务单》外,还举示了《上海大众汽车斯柯达产品销售合同》、《交车检查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佐证。

一、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确认傅家强与思达公司在交易车辆时达成合议车型为“昊锐1.4T手自一体优雅版FLEETCAR”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关于一审人民法院驳回傅家强要求追加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是否违法问题。经查,傅家强起诉时在民事起诉状尾部手写备注“原告选择以销售合同纠纷起诉”。根据傅家强的诉讼请求一审人民法院确定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方分别为傅家强和思达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人民法院驳回傅家强要求追加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傅家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傅家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翔

代理

审判员  谢玥

代理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蹇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