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由钦,男,汉族,1978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吕鲜红,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鹏程,男,汉族,1985年1月3日生。
上诉人杨由钦与被上诉人郭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由钦委托代理人吕鲜红、被上诉人郭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郭鹏程与被告杨由钦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格尔木华艺油漆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洗脸池68套,货款为136000元。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又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淋浴房68套,货款为167001元。其余货物均为双方口头约定购买,总货款共计851481元。2013年10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销货清单一份,证实被告欠付货款36万元;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36228元的防盗门,货款共计396228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剩余货款266228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可,但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后期购买更换的68套卫生间门的货款。2015年8月27日被告提交了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4套实木门质量进行鉴定,2015年9月22日我院向原、被告制作询问笔录确定鉴定机构,2015年9月24日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申请鉴定,鉴定涉案204套门的质量。2016年1月21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终结鉴定函,内容为:“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你院移送的郭鹏程与杨由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案204套门的质量鉴定,经在省内广泛联系相关鉴定机构,均无法进行鉴定,致使鉴定工作不能实施,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终结鉴定”。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终结鉴定函、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体现,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即对签订的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将货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在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皆予以认可,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门存在质量问题,后期购买更换的68套卫生间门的货款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购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加之2013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的销货清单是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付门和卫浴货款36万元的凭证,其中包括68套淋浴房的货款167001元及后期购买更换的68套卫生间门的货款156400元,视为被告认可这部分货款应由其支付,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原告还应承担换门给宾馆造成的损失,每个房间200元,68个房间共计13600元”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由钦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鹏程货款266228元。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郭鹏程承担1406元(已交纳),由被告杨由钦承担5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被告杨由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杨由钦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不能仅仅以“被告未提交买卖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有关证据”而不予采信;2.根据交易习惯,被上诉人除了交付标的物外,还应提交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产品品质检验证书、销货发票,可是在卷宗中并没有。并且在上诉人的代理人与其交涉索要时,拒绝提供;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中上诉人对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陈述,就是证据的一种,且上诉人提供了产品使用方有关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亦是证据,法庭应作审查。
二、原判处理不当:一审中,将上诉人出具的360000元销货清单认定为上诉人欠付门和卫浴货款的凭证,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就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解决,况且被上诉人没有开具销货发票。请求:1.依法改判为从总货款266228元中扣除货款156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鹏程辩称,门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其已提交了检验报告,且约定的单价不含税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由钦与被上诉人郭鹏程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供的68套卫生间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从总货款266228元中扣除货款15640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查,上诉人杨由钦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销货清单》包括68套卫沐浴的货款167001元及后期购买更换的68套卫生间门的货款156400元,上诉人杨由钦在一审中提交的由格尔木西源假日宾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被上诉人郭鹏程提供的68套卫生间门存在质量问题,其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68套卫生间门存在质量问题及应从总货款266228元中扣除货款156400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由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杨由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平
审判员 党雪仁
审判员 鲍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永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