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6民初3457号

杨永波与李占春、武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永波,李占春,武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457号原告杨永波,男,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李占春,男,57岁,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武宏伟,男,50岁,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

原告杨永波与被告李占春、武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波、被告李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波诉称,2015年12月14,被告李占春自原告处借款40000.00万元,被告武宏伟为其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占春答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武宏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李占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担保人是武宏伟,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李占春质证认为借款属实。被告李占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占春于2015年12月14日自原告杨永波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武宏伟是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2.5%,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占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李占春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李占春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畴,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宏伟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宏伟对该借款有连带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宏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春给付原告杨永波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宏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振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倪可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