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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7060号

江阴市达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冀州市北内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阴市达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冀州市北内汽车座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060号原告江阴市达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62911586K,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振阳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士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州市北内汽车座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5632040072,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漳淮乡北内。法定代表人李长福。

原告江阴市达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诉被告冀州市北内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安公司诉称:2014年起原告达安公司与被告北内公司发生汽车卧铺吊带、锁扣买卖业务,截至2015年3月19日北内公司结欠达安公司货款14480元。2015年3月双方签订了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停止供货后3个月内将货款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9月22日北内公司结欠达安公司货款总计121148元,达安公司也已向北内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1148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内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达安公司与北内公司存在卧铺吊带、锁扣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3月双方签订了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停止供货后3个月内将货款全部结清。截至2015年9月22日达安公司已向北内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北内公司仍结欠达安公司货款总计121148元未予支付。对余款达安公司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达安公司诉称事实属实,北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北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冀州市北内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达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148元及利息(以1211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1元(原告江阴市达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冀州市北内汽车座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市达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正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